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0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一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04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應發還林一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所扣押之聲請人即被告林一明所有之samsung手機、金色小手冊(另由聲請人提出10
4年7月8日陳報狀,指明金色小冊子即為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4-2-1」之物),如已無扣押之必要,謹請發還聲請人,倘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編號4-1」所示之筆記本,同無扣押之必要,亦請一併發還(同上陳報狀所載)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104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人所涉貪污等案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皆未經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引為本件之事證,此觀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即明,且檢察官對於上開扣押物是否發還聲請人無意見之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31日新北檢 榮巨
104蒞13488字第3154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既未經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與聲請人經起訴之犯罪有何關連,實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況且,經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併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內容(參102年度警聲搜字第1631號卷第166至169頁),發現聲請人於調查人員當日前往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並在扣押目錄表中「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簽名,故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皆屬其所有,信而有徵,足堪採信。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備註│├──┼────────┼───┼──────────────┤│一│林一明電話簿│壹本│.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白保字第34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保管字號:104│││││年度刑保字第38號)編號001│││││所示之物(即備註欄記載4-1│││││所示之物)│├──┼────────┼───┼──────────────┤│二│林一明記事本│壹本│.同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所示其中之一(即備註欄記載│││││4-2-1所示之物)│├──┼────────┼───┼──────────────┤│三│電子產品(林一明│壹支│.同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4│││手機0000000000)││所載之物(即備註欄記載型號│││││samsung白色黑殼,4-4所示│││││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