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交保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04號判決駁回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居所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紙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乙○○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9年5月7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足佐可憑,而受刑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