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耀麟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於90年6月1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同上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於同年
7月2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依同上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同上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7日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罪);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②罪);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③罪)。上開第①罪至第③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於97年間,又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第④罪)、3月(第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⑥罪)。其於97年4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揭各罪,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0年3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2年11月26日19時許,在其停放在南投縣鹿谷鄉「第一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據報前往上開地點,發現其右手插有注射針筒躺臥在該車輛內,乃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其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
1支及殘渣袋1只。 嗣復 經其同意後,於當日23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耀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58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1紙、蒐證照片6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2年12月19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警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頁)。
㈢扣得已使用過、內含海洛因殘渣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耀麟如犯罪事實㈢所示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另經刑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其行為誠屬可責;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只經鑑定後
,結果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有前開鑑驗書在卷可稽,因該等物品已無法與海洛因析離,故應全部視為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