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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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世華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8時10許,駕駛其所有、已遭
註銷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埔里市區往鐵山社區方向行駛,其○○○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 王芳菱 騎乘自行腳踏車行駛在同向車道右前方處,其即以上開車輛右前方碰撞同王芳菱所騎乘自行腳踏車及身體之左側,致王芳菱人車往右方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骨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潘世華竟於肇事後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對王芳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給予生存上必要之保護,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開現場。嗣王芳菱自行前往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且因路旁檳榔攤店員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王芳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世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芳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黃志效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輛擦痕照片10張、「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警員 周世文 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蒐證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世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則提高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涉犯本件傷害與肇事逃逸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
警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坦承上開等犯行,而係經案發地點路旁檳榔攤店員記下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且通知被告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說明等情,有前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交通分隊警員周世文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所附蒐證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牌已遭註銷之車輛上路,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王芳菱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惟幸告訴人之傷勢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部分賠償金,有本院10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成立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7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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