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志郎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志郎現因案執行中,然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請法院查明並裁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可以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不得逕行向法院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