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541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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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541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15日上午11時4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志宗
書 記 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二百八十二巷十九弄
八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2日承租伊所有門牌編號為高
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4年5月22日起至95年5月2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7,000元且應於每月23日前給付,惟被告經常遲繳
租金,故伊於95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到期不續租
,並於同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限期遷出系爭房屋
及所積欠之租金,然被告均置之不理,且至今尚居住於系爭
房屋內,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伊,給付伊所積欠之租金
7,000元,及自95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伊相當於於租金之損害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存證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