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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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附表編號
1、2、3之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95年9月7日」、「95年9月20日」、「95年6月13日」;附表編號3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7年9月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之記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06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50,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45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罰金新臺幣25,000元、25,000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固已於民國97年8月11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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