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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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82號
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軒
訴訟代理人  翁文展
被   告  鮑慶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起受雇於原告
,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速邁樂加油中
心海佃站之員工,負責加油及收取、保管加油款項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於105年8月20日21時許,在上開加
油站內,將其所保管、置於收銀機內之新臺幣(下同)99,8
00元取出據為己有後逃逸無蹤,嗣加油站站長於105年8月20
日21時30分許清點當日營業所得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6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
無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班報表、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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