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4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利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利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5994號)。
二、爰審酌被告林利忠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7、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
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
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告林利忠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湖口鄉永安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利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永安4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利忠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利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許依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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