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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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 張素敏
張顏菊 李意智 李再傳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上訴人 錢正恭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549-4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2樓至5樓及屋頂,於竣工後分別增建陽台、鐵窗、雨遮、加蓋鐵皮之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附屬建物),而無權占有系爭1549-4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C、D、E、F部分,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得請求上訴人分別拆除系爭附屬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併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張素敏應將附圖編號B部分附屬建物(面積
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張顏菊應將附圖編號C部分附屬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李意智應將附圖編號D部分附屬建物(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李再傳應將附圖編號E、F部分附屬建物(面積各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翌日起至返還前述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錢春福 於68年9月2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提供分割前之文英段1549地號土地(下稱原1549土地)全部予建商興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陳昭興 (已撤回起訴)所有之5層樓公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1號、2-2號、2-3號、2-4號,下合稱系爭公寓),及4間4層樓店面。嗣原1549地號土地於69年3月28日分割出1549-1至1549-7地號,系爭公寓坐落於154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9-6土地)上,錢春福取得之同段1027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1549-4土地上。系爭附屬建物之陽台部分,乃建商依建造執照圖說建造完成,並非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亦非上訴人及歷任買受人另行增建;鐵窗、雨遮部分,則係建商基於安全考量,於建造房屋時一併裝設,均屬系爭同意書所同意之範圍,被上訴人為錢春福之繼承人,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不得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1549-4土地。且若拆除陽台,對於上訴人居住品質影響不小,上訴人專有之建物亦必須隨之退後設置,損害、耗費甚大。又系爭1549-4土地遭陽台、鐵窗、雨遮占用部分,於建造執照圖說係劃設為防火巷道,被上訴人縱收回該部分土地,亦不能建築或為其他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屬建物有權利濫用情事。尤其,錢春福生前對於陽台、鐵窗及雨遮占用系爭1549-4土地,均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於82年間繼承取得1549-4土地後,亦無提出任何異議,錢春福係違法於防火巷道建築房屋,緊鄰系爭附屬建物,卻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實有違誠信原則。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亦有過高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拆除附圖編號B、C、D、E、F部分之附屬建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對原審共同被告陳昭興之起訴,均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錢春福為被上訴人之父,錢春福於82年1月26日死亡,被上
訴人於85年2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1549-4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及陳昭興為系爭1549-6
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5。系爭1549-6土地上之系爭公寓,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2-1號、2-2號、2-3號、2-4號區分所有建物,分別係陳昭興、張素敏、張顏菊、李意智、李再傳所有。
㈢系爭附屬建物占用系爭1549-4土地,陽台面積均為3平方公
尺、雨遮面積均為3平方公尺、鐵皮加蓋部分與屋頂陽台面積重疊均為3平方公尺,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5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6707571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228至236頁)。
㈣系爭1549-4、1549-6土地均係於69年3月28日由原1549地號
土地分割而來,原15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錢春福。錢春福提供該土地予起造人於土地上建築房屋。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附屬建物占用系爭1549-4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屬建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附屬建物占用系爭1549-4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屬建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之情事?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之2樓至5樓及
屋頂,竣工後分別增建系爭附屬建物,上訴人則以:2樓至5樓及屋頂陽台,乃建商依建造執照圖說建造完成,並非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亦非上訴人及歷任買受人另行增建;鐵窗、雨遮部分,則係建商基於安全考量,於建造房屋時一併裝設等語為辯。查:
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錢春福於68年9月20日出具系爭同
意書,將原1549土地全部,提供予起造人於土地上建築系爭公寓及4間4層樓店面,嗣原1549地號土地於69年
3月28日分割出1549-1至1549-7地號,系爭公寓坐落於系爭1549-6土地上,錢春福取得之店面坐落於系爭1549-4土地上,69年4月30日公寓及店面建築完成,同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竣工圖、地盤圖、建造執照審查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地籍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成果圖(原審卷一第23、24、59至63、94、109至11
7、182至186頁、本院卷第91、101、193至201頁、鳳補字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公寓及4間店面,均係在錢春福同意提供之原1549土地上起造,嗣因土地分割而分屬不同地號土地。
⑵觀之竣工圖圖號A-3二~四樓平面圖、圖號A-4屋頂及
五樓平面圖,系爭公寓北側有突出結構,且與主建物間設有門扇連絡(本院卷第200、201頁),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到場確認附圖所示之陽台,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標示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8頁)。上訴人專有建物即2樓至5樓之陽台,及共有屋頂陽台,均係領有69高縣建局建管字第9316號使用執照建物範疇,亦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6年3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31875900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55頁),證人即起造人之一之 林昭洪 並於原審證述:陽台係RC結構,與主建物係一起興建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核與竣工圖及工務局意見相符。堪認,系爭附屬建物之陽台部分,係建造執照核准起造人興建範圍,並非竣工後所增建,被上訴人主張:附圖所示之陽台,並非竣工當時現況,應係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所增建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專有部分建物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82至18
6頁),係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由地政機關所測繪,而據證人林昭洪於原審證述,69年間陽台沒有辦理保存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可見該成果圖上未標示陽台,僅係陽台未列入第一次登記範圍而已,尚不得據此推認系爭公寓竣工時並無陽台,係二次施工所建。又被上訴人所提空照圖,無法明確辨識5層樓公寓之外觀結構,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雖請求就系爭公寓之陽台進行破壞性鑑定或聲請傳訊其他起造人,以確認陽台是否為二次施工興建,然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⑶據證人林昭洪於原審證述:我當初係購買系爭公寓之2
樓,建商有加裝鐵窗,我搬進去時,印象中2樓至5樓就有鐵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衡以林昭洪自申請建造執照即為起造人之一,現已非系爭公寓之所有人,與兩造間之爭訟並無直接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買受時之親身經歷,自值採信,又鐵窗及雨遮之結構緊密鎖固於陽台結構上,2樓至5樓之鐵窗、雨遮型式、外觀無二致,面積亦相同,除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16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8至234頁)。上訴人抗辯系爭附屬建物之鐵窗及雨遮部分,亦係系爭公寓之承攬建商所施設乙節,應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屬建物占用系爭1549-4土地,係屬
無權占有乙節。上訴人對於李再傳於屋頂陽台加蓋鐵皮,系爭附屬物占用系爭1549-4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占用部分均係錢春福出具之系爭同意書之同意範圍,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查:
⑴系爭公寓及4間店面,均係在錢春福同意提供之原1549
土地上起造,嗣因土地分割而分屬不同地號土地,系爭附屬建物之陽台部分,係建造執照核准起造人興建範圍,並非竣工後所增建,均如前述。足見,陽台部分占用系爭1549-4土地,係因原1549土地分割所致。又錢春福出具系爭同意書所提供之原1549土地,即使於69年3月28日分割增加地號,並未因此而異其同意範圍,故陽台占用1549-4土地部分係錢春福同意提供土地之範圍無誤。至於鐵窗、雨遮占用部分,即使非竣工圖所標示之設施,亦僅屬是否違反建築管理法令之問題,此部分仍在原1549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之範圍內,且為系爭公寓之承攬建商所施設,自為錢春福同意提供土地使用之範圍,應可認定。
⑵系爭同意書載明「茲有...等九人,擬在下列土地上建
築...業經錢春福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原審卷一第111頁),佐以錢春福亦為起造人之一,原1549土地上之系爭公寓及店面,均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原1549土地亦按各建物主要坐落範圍分割為數筆地號等情,足認錢春福確有同意其所有之原1549土地供建築使用之意思,並非僅係形式上出具供申請建造執照之文件而已;又該同意書約定建築RC構造建築物,耐用年數絕對不僅1年,故系爭同意書另記載「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僅係約定同意書用以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限,並非指錢春福僅同意提供原1549土地1年而已,否則起造人豈有可能繼續興建至竣工並申請使用執照之理。被上訴人稱:系爭同意書僅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云云,並援引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尚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謂系爭同意書僅具債權效力,拘束當事人,
自建商購屋之第三人,不能執此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然建造執照核發後,起造人有數次更異之情形(本院卷第99頁),均未見錢春福有何異議,或另行出具同意書之情形,土地上公寓及店面仍繼續興建至完成,可見,系爭同意書係以同意建築為目的,錢春福同意使用原1549土地之對象,其真意並不以系爭同意書所列之起造人為限,應尚包括同意嗣後變更之起造人及建築物存續期間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於建商建築範圍內使用原1549土地,上訴人均係嗣後輾轉取得系爭公寓所有權之人,自為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為錢春福之繼承人,自應繼受錢春福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1549-4土地,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尚非有理。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附屬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549-4土
地,並無可採,其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屬建物,返還土地,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上訴人既有權占有系爭1549-4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附屬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判決,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宏欽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編號│所有人│專有部分門牌│占用部分│原審判命給付數額││││號碼│││├──┼───┼──────┼──────┼───────────────┤│1│張素敏│高雄市鳳山區│B(含陽台、│應給付5,728元,及自105年1月││││建國三路2-1│雨遮各3平方│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號(即2樓)│公尺)│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元。│├──┼───┼──────┼──────┼───────────────┤│2│張顏菊│高雄市鳳山區│C(含陽台、│應給付5,728元,及自105年1月││││建國三路2-2│雨遮各3平方│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號(即3樓)│公尺)│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元。│├──┼───┼──────┼──────┼───────────────┤│3│李意智│高雄市鳳山區│D(包含陽台│應給付5,728元,及自105年1月││││建國三路2-3│、雨遮各3平│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號(即4樓)│方公尺)│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元。│├──┼───┼──────┼──────┼───────────────┤│4│李再傳│高雄市鳳山區│E(包含陽台│應給付11,456元,及自105年1月││││建國三路2-4│、雨遮各3平│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號(即5樓)│方公尺)│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2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有專用屋頂│F(包含陽台│給付190元。││││平台│及鐵皮加蓋共││││││6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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