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同 從義 視同上訴人 同鑫宏
同 彥華 同雅芳 鄭富琨 鄭志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同從義 視同上訴人 同鳳鳴
同麗美 同 麗雲 被上訴人 林朝成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同從義等九人拆屋還地部分之給付,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同麗美、 同麗雲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系爭土地後側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同明傳 所有、同明傳於民國(下同)51年11月24日死亡,其配偶 尤緞 於91年9月16日去世,上訴人同從義及視同上訴人同鑫宏等人(下稱上訴人同從義等9人)為被繼承人同明傳、尤緞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㈡、上訴人同從義等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不明時期占有系爭土地,擅自搭建系爭建物,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同從義等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同從義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位在臺南市○○區,鄰近生活機能尚佳,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則依土地法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同從義等人自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2元。為此,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1.上訴人同從義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B,面積170.06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2.上訴人同從義等人應自105年9月22日民事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如附圖編號A-1、B之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42元。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父同明傳早於44年間即已興建,斯時上訴人之母尤緞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系爭建物存在迄今已有數十年以上,自屬合法存在,當無庸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然系爭建物縱已存在數十年以上,且上訴人之母尤緞於系爭建物興建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上訴人顯不能僅以此即認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外,上訴人迄今未曾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且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曾同一,後因同時或先後分別讓與而生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上訴人同從義等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及請求共同給付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法均無不合。
㈡、被上訴人認履行期間以一個月為適當。
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同從義、同鑫宏、 同彥華 、同雅芳、鄭富琨、鄭志郎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同從義之姪子 尤文輝 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後尤文輝持分之土地遭法院拍賣,被上訴人以自己或其配偶之名義參加法拍,並拍定取得尤文輝之持分。嗣被上訴人於拍定後曾與上訴人同從義討論系爭土地開發事宜,雖上訴人同從義母親尤緞就系爭土地有十分之一持分,但上訴人同從義因家中欠錢,故與被上訴人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上訴人同從義補貼被上訴人100萬元後可分得一房間,後因上訴人同從義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現金5萬元與被上訴人支票10萬元),且開立本票為憑,但因被上訴人欲等土地價格降低再行開發,開發一事便無下文。其後鄰村建商 吳清發 取得系爭土地八成之持分,就其餘持分所有權人部分,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同從義洽談並希望上訴人同從義出面協助,而另外五、六位持分所有權人業已將持分賣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同從義付款300萬元後,讓上訴人同從義於被上訴人將來所蓋之建物中經營福利社,並給予上訴人同從義一戶含基地之房屋。但後來因上訴人同從義胞妹同麗雲不滿被上訴人要求過戶所生之手續費由地主負擔,而不願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嗣經被上訴人與同麗雲協商後,被上訴人願補貼上訴人同從義50萬元,並請上訴人同從義自系爭建物遷移。
㈡、上訴人同從義母親之持分係自上訴人之外公移轉而來,原因繼承登記於同麗雲名下,其後同麗雲出售該持分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同從義現就系爭土地已無持分。
㈢、上訴人同從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繳納房屋稅,係屬合法占有,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應與上訴人同從義協商討論系爭建物之處置方式。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並未與上訴人等協商,竟請求拆屋還地並要求補償金錢,為無理由。惟若上訴人等須拆屋還地,希望能有4、5個月時間處理後續事宜。
二、視同上訴人同鳳鳴方面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並依法繳納房屋稅,係屬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應與上訴人等協商如何處理,惟被上訴人既未協商,復要求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此外,原審對於租金之計算,亦不合理。
三、視同上訴人同麗美、同麗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審判命:㈠、上訴人同從義等9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㈡、上訴人同從義等9人應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7元。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目前由上訴人同從義居住使用。
㈢、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同明傳(代收人 尤石 ),同明傳於51年11月24日死亡,其配偶尤緞於91年9月16日過世,上訴人同從義等人為同明傳、尤緞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就同明傳名下之系爭建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有臺南地方法院105年5月12日105南院崑家字第1050024775號函影本(原審卷第120頁)、尤緞除戶謄本影本(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證。
㈣、尤緞就系爭土地原有持分1/10,後因繼承分割由視同上訴人同麗雲於101年7月26日取得該持分,嗣後同麗雲因買賣關係於104年11月6日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異動所引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3至129頁)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等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於法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若有,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伍、法院之判斷
一、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南臨2線道之臺南市○○街,前側鄰近○○街部分,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建物坐落其上(非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標的)。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後側,而系爭土地西側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寬約
2公尺既成道路可通往系爭土地後側,並可抵達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呈ㄇ字型三合院型態,建物現況老舊,部分毀壞、堆放雜物使用中。上訴人同從義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西側,另正廳、東側及偏房部分均無人使用等情,此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80.76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1:170.0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10.70平方公尺),有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50021955號及105年7月2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50078003號函分別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162至163頁),則依上開現場履勘及複丈測量面積之結果,對照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提供之課稅房屋平面圖(納稅義務人為同明傳部分,面積為3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77頁)可知,二者面積有所差異,顯然系爭建物於申報稅籍後,應有翻建或整修擴大使用之情形,而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1、B部分為同明傳所有,後來有翻修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6頁及反面),足見附圖編號A-1、B部分之系爭建物應為同明傳所有,而由上訴人同從義等人繼承取得所有之事實,堪予憑採。依此,系爭建物既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非屬無權占有,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上訴人同從義等人雖抗辯:系爭建物自44年起即已存在,並無違法興建之新建物,乃屬合法之房屋,並依法繳納房屋稅,自屬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悉其上有系爭建物存在,卻於購買取得所有權後未與上訴人溝通即以訴訟方式請求拆除,已侵害上訴人合法權利,顯有背信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並無同明傳或其父、母親即同 阿清 、同羅腰之持分,僅有同明傳配偶尤緞持分1/10,後因繼承由上訴人同麗雲一人繼承取得,再因買賣關係而移轉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及上訴人同從義提出之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123至129頁),足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人同一,後因同時或先後分別讓與而生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次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時間之久暫,僅為事實之問題,尚無從依此推定有占用之正當權源。至其抗辯其依法繳納房屋稅,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按稅捐機關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及是否有權占有所坐落之土地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亦即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並不能因上訴人等為系爭地上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而得據以認定係屬有權占有,因之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上訴人等應另提出證據,證明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雖以母親同輩均已不存,惟如未經所有共有人同意,何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未能僅以此單純之陳述即據為其有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論據。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未同時價購系爭建物,尚與本件無涉,併為敘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從義等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因同明傳及尤緞死亡而由繼承人即上訴人同從義等9人繼承取得,已如前述,且系爭建物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從義等人給付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屬有憑。至視同上訴人同鑫宏、同彥華、同雅芳、同鳳鳴、鄭富琨、鄭志郎、同麗美、同麗雲雖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惟因上開建物乃渠等與上訴人同從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依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予以論究,是否居住其內尚與之無關,故視同上訴人等以未居住在系爭建物等語資為免除給付租金之抗辯等語,容有誤會。
㈢、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區○○○○○道之○○街,附近多為透天厝住家居住型態,沿○○街連接長和路可抵達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亦鄰近和順國小、國中,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鄰近性尚可等情,有原審法院制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土地坐落整體區域位置、交通條件、經濟活動狀況,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後側位置未直接臨路等因素,認上訴人同從義等9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應為公允適當。基此,依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1,280元為計算基準(105年度公告地價為2,500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86頁,依土地法第156條規定以百分之80計算申報地價為2,000元/平方公尺,高於102年申報地價,故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地價為計算依據),再依年息百分之6核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同從義等9人給付自105年9月22日追加書狀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57元【計算式:
(170.06平方公尺+10.7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80元/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6%÷12=1,
157元】,於法自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嫌過高。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應自105年10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5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同從義係00年00月00日生,年近60歲,自幼居於系爭土地迄今,現須拆屋還地而另覓他處居住,非一蹴可幾,是就有關拆屋還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其履行期間為3月,方屬適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陳學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宛妮【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