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康世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康世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世榮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康世榮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表:
受刑人康世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院│││院││期│├──┼───┼────┼─────┼────┼─┼─────┼─────┼─┼─────┼─────┤│1│侵占│罰金新臺│104年間某│彰化地檢│彰│109年度簡│109.03.18│彰│109年度簡│109.04.22││││幣4千元│日│109年度│化│字第226號││化│字第226號│││││││速偵字第│地│││地││││││││139號│院│││院│││││││││││││││├──┼───┼────┼─────┼────┼─┼─────┼─────┼─┼─────┼─────┤│2│侵占│罰金新臺│106.10.09│彰化地檢│彰│109年度簡│109.04.28│彰│109年度簡│109.06.03││││幣1萬元││109年度│化│字第650號││化│字第650號│││││││偵緝字第│地│││地││││││││62號│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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