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30號原告 崔金玲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告 唐坤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在本院第三十四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定於同年9月16日宣判,惟本件被告經通知未到庭,惟其於調解程序時表示不願離婚,且原告對於所提之離婚原因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所述之事實是否真正,尚待原告提出證據以查明,是本件此部分有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本件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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