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裕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裕舋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另補充:傷害、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鄭裕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行車之方式,即恣意以強行切入
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及停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之權利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尤其本案發生在國道高速公路,往來行車速度甚快,一旦造成後車追撞,恐造成極大之損害,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上述行為,另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傷害罪、毀損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541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