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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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長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長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量刑:被告楊長哲甫於民國109年2月22日,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警方移送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經短短數月,即再度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實未見警惕,且本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撞護欄,顯示醉態情節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不宜輕恕,暨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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