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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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4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廷仰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道○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與和線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簡易案件程序審理後,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死亡者」,係指為自然人之被告在起訴後法院審理中死亡而言,若係在起訴前死亡,其為訴訟主體之人格已消滅,應不得起訴,若予起訴,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四、被告林廷仰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27日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迄至同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繫屬等情,有該署109年8月13日彰檢錫決109偵8142字第109902991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式是否完備,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9年8月13日為斷。而被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09年8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本案在繫屬前被告既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楊憶欣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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