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相對人 黄新春
黄新發 黃新港 黄麥孋 黄新裕 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曾秀梅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黃新港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黃新港即相對人與相對人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聲請人准予第二審程序之法律扶助,並指派 陳忠儀 律師辦理。上開事件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每人均負擔6分之1)。又上開事件於第二審程序經本院函請鑑定分割方案土地之價額,聲請人曾墊付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6,000元,依前開規定上開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鑑定費用繳費單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為受扶助人黃新港墊付之鑑定費用4萬6,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不合,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額│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新台幣/元)│(新台幣/元)│├────┼────────┼───────┼─────────┤│ 黃新發 │6分之1│7666元│7666元│├────┼────────┼───────┼─────────┤│黃麥孋│6分之1│7666元│7666元│├────┼────────┼───────┼─────────┤│黃新港│6分之1│7667元│7667元│├────┼────────┼───────┼─────────┤│ 黃新裕 │6分之1│7667元│7667元│├────┼────────┼───────┼─────────┤│ 黃新春 │6分之1│7667元│7667元│├────┼────────┼───────┼─────────┤│冠丞不動│6分之1│7667元│7667元││產有限公│││││司││││└────┴────────┴───────┴─────────┘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增減。
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墊付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6,000元,乘以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