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聲請人 林搬 相對人 林龍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龍標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4,520(3,310+1,210│林搬│108年8月9日、109│││=4,520)││年1月8日│├─────┼─────────┼──────┼────────┤│地政規費(│4,225│同上│108年8月15日││複丈費、謄│││││本費)││││├─────┼─────────┼──────┼────────┤│戶政規費(│30│同上│108年8月15日││戶籍謄本)│││││││││├─────┼─────────┼──────┼────────┤│地政規費(│2,625│同上│108年10月31日││複丈費、謄│││││本費)││││├─────┼─────────┼──────┼────────┤│地政規費(│1,600│同上│108年12月23日││複丈費)│││││││││├─────┴─────────┴──────┴────────┤│合計: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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