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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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 胡軒瑜 被告愷力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高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復興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又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10年12月24日確定,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3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至3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涂文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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