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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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瑞仁於民國104年6月3日15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某農田內,飲用私釀酒類1、2杯後,且其原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路○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3時29分許當場對林瑞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林瑞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7頁背面),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於101年12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上述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曾於9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1年5月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次係第5度再犯,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已近刑法處罰標準之4倍,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且於5年內第4度再犯,顯不知悔改,非施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難收矯治之效,另審酌被告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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