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
紀錄等,審酌被告甫於108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非酒駕犯罪之初犯;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其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婚,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具烤漆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被告陳俊欽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6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晚間19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20時10分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埤仔頭某公司食用含米酒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20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000○0號前,因車輛故障停於路中,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邱朝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