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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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桓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少年,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人胡○穎案發時年僅16歲,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 歐北桓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發送恐嚇訊息予被害人,其各別恐嚇行為之犯罪目的與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均相同,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刑罰加重事由: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修車費用事宜與被害人不睦,未能理性解決妥善控管情緒,竟發送訊息恫嚇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3.犯後坦承犯行,私下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取原諒,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核交卷第27頁反面);4.對被害人發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恫嚇圖片及文字訊息,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691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胡○穎(民國92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緣胡○穎及其友人簡○淑(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甲○○幫忙租借機車,因故不慎撞車,車行要求甲○○、胡○穎及簡○淑平分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每人需支付5000元,甲○○於支付後因而心生不悅,要求胡○穎及簡○淑各分擔償還其已支出之費用及精神賠償共3000元,胡○穎均置之不理,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9年7月1日18時29分許,以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歐北桓」傳送私訊予胡○穎,張貼多顆子彈及槍枝之圖片各1張,並以「3000而已餒一定要搞到我去你家押人嗎?」、「說真的我不想拿這個押人所以你就準時點」、「3000拿這個押人不值得。外面幾百萬的才需要你才3000耶,看在你任我做哥哥我不會我只要一個明確時間」等訊息予胡○穎;及於109年7月14日8時48分許,以網路設備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並以暱稱「歐北桓」傳送私訊予胡○穎,以「幹娘你在掛你試看看信不信我轎車叫人撞去你家」、「今天沒看到錢我人直接帶去你家砸你家你說這樣好不好?」等訊息予胡○穎,而以上開加害於胡○穎人身安全之惡害通知恐嚇胡○穎,嗣胡○穎瀏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穎到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於上開2次恐嚇之行為,時間密接,均侵害相同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與被害人胡○穎雙方間確有車損賠償金之金錢糾紛,此為被害人所是認,是被告基於催討債務而為前揭行為,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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