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 許弘錡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昆銘 律師被告 許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同地段八之二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二○九平方公尺、二九八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樹、苦茶油樹、楓葉樹、菠蘿蜜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8-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承租人。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會同地政事務所界定塑膠樁確定界址並鑑界後,始知悉被告所種植之檳榔樹、苦茶油樹、楓葉樹、菠蘿蜜樹等作物(下稱系爭作物)逾越種植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該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作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209平方公尺)、B1(面積29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苦茶油樹、楓葉樹、菠蘿蜜樹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系爭鄰地上耕作已經60、70年,雖不否認系爭作物為其所種植,然所使用之土地係被告向中油公司承租而來,被告所種植之系爭作物並未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及同地段8-2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地段8-2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上之檳榔樹、苦茶油樹、楓葉樹、菠蘿蜜樹均係被告所種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28頁)等件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種植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移除系爭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種植系爭作物之土地係其向中油公司承租而來,被告種植之作物未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故非無權占用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所種植之系爭作物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藉圖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系爭土地與被告承租之系爭鄰地間界址,於109年5月25日曾聲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並釘有界樁,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種植之系爭作物,由南至北分散在兩造管領土地上,系爭作物占用之土地範圍,以繩索圈出正確位置後,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就該範圍測量位置,並計算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3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不爭執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上種植之系爭作物為其所種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作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其向中油公司承租而來云云。惟經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會同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作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為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已如前所述。而附圖所示編號A1、B1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第101頁),原告既未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或中油公司,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占有權源,則被告抗辯其係經由向中油公司承租系爭土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要非可採。
㈥、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B1區域種植系爭作物使用,又系爭作物已妨害原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該系爭作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