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吉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吉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顏吉田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職業為營造業(見偵卷第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87號被告 顏吉田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吉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0年9月21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工一重劃區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5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中山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吉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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