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純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純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9時30分」應更正為「9時14分」、第3至4行所載「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賣場安全課人員 楊世茂 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家福公司告發」應更正為「楊世茂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楊世茂」應補充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楊世茂」、第3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純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即該賣場所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000元,復經告訴人表示願代表公司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經告訴人表明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機會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竊取之皇家西華寶刀斜切刀1把、風采摺合椅1張、多用途摺疊架1個及春滿庭9.5吋飯皿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58號被告施純鈴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純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6日9時30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家樂福蘆洲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皇家西華寶刀斜切刀1把、風采摺合椅1張、多用途摺疊架1個及春滿庭9.5吋飯皿1個(總價值新臺幣874元)得逞,其後未經結帳程序,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賣場安全課人員楊世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公司告發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純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世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家福公司電子發票3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皇家西華寶刀斜切刀1把、風采摺合椅1張、多用途摺疊架1個及春滿庭9.5吋飯皿1個等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前開物品業經員警扣案,並合法返還與證人楊世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末按分公司無告訴權,本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為告發人家福公司之分公司,其雖具狀提起告訴,然此部分告訴不合法,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