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翎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翎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7時35分許」應更正為「17時46分許」、第2行所載「其安全帽1頂」應補充更正為「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另認定本件被告羅翎泰犯罪之理由補充:「被告雖辯稱其服用安眠藥後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惟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7:44:55至
17:45:07時,被告邊行走邊回頭觀望對向車道,待對向車道1輛機車行駛過後,即跨越道路走至對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7:45:08至17:45:46時,被告行走於道路左側,該道路左側停放1排機車,被告走至1輛機車(下稱A機車)後方處,停留在該處取出香菸點火吸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7:45:47至17:46:05時,被告走至A機車座墊處,先俯身靠近該機車龍頭,隨後再打開該機車座墊後又蓋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7:46:06至17:46:09時,被告走至A機車旁停放之另一輛機車(下稱B機車)處,並拿取掛在B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7:46:10至17:46:27時,被告拿著安全帽走回A機車,先將安全帽放在A機車座墊上,隨後俯身將安全帽放在A機車踏板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竊取被害人 陳佳凰 所有之安全帽前,可憑藉自我意識觀察路上往來車輛後,決定是否前行,亦可正常點燃香菸吸食;於竊取上開安全帽後後,亦非將上開安全帽戴上,而係將其放置在機車踏板上,戴上自己使用之安全帽離去,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服用安眠藥而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3頁),且卸責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5號被告羅翎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翎泰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陳佳凰將其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掛在機車後照鏡上,暫時離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迅速逃逸。嗣陳佳凰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翎泰固不否認有拿取被害人陳佳凰之上開安全帽,惟辯稱:伊吃安眠藥因意識不清而取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仍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上開安全帽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返回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清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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