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新簡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健良

被上訴人

即原告永進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廷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鄭安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事件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30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9日發生效力送達,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命補正後又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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