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4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張恆誌

彭裕文

被告 江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第二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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