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3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6年9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文屬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1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經警方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潘○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1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4月1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件(見偵查卷第6頁、第6頁反面、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104年11月6日9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均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復供陳: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此物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