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官益同 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73號、第6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官益同部分撤銷。
官益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官益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邱益 興(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人共同於103年9月7日下午3時許,至 林愛香 、 李承頴 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協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協順公司)之倉庫,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 邱益興 於103年9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富華路2段8號官益同經營之「金勇食品行」,向官益同兜售附表所示之物。官益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協順公司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邱益興應允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買受附表所示之物,並指示邱益興載送至下游盤商 沈昆岳 (所犯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住處存放。待邱益興將前揭物品運抵上址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返回「金勇食品行」,官益同即支付現金8萬元與邱益興。嗣經警於103年9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沈昆岳上開住處尋回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部分贓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益興、沈昆岳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且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官益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益興、沈昆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愛香、李承頴分別於警詢及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第6173號偵卷第8至12頁、第6174號偵卷第36至42頁,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9頁)、77頁正、背面)相符,且有協順公司出貨單、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第6174號偵卷第43頁、65、69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書雖認為係被告官益同先支付8萬元,再由「阿倫」將該些貨物載送至沈昆岳上址住處云云,惟證人沈昆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載貨至其住處之人是邱益興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證人官益同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當天下午他們下完貨之後, 伊才 給付8萬元等語(見第6174號偵卷第114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47頁、60頁反面),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已於106年7月20日與被害人協順公司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該和解之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公司代表人李承頴亦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審同案被告邱益興竊得之贓物,仍故買之,助長他人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追查贓物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第6174號偵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於返還該物之全部價值30萬元予被害人公司,並由被害人公司代表人李承頴收受乙節,已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金額,且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因已發還被害人公司,並由被害人公司代表人李承頴收受(見第6174號偵卷第65頁),此部分即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價│備註│├──┼───────┼──────┼─────┼───────┤│1│十一虎酒(大)│127箱(每箱│750元│未扣案(由邱益││││12瓶)││興竊得後出售與││││││官益同│├──┼───────┼──────┼─────┼───────┤│2│十一虎酒(小)│70箱(每箱24│750元│未扣案(由邱益││││瓶)││興竊得後出售與││││││官益同│├──┼───────┼──────┼─────┼───────┤│3│ 大旺 米酒頭(大│100箱(每箱│650元│未扣案(由邱益│││瓶)│12瓶)││興竊得後出售與││││││官益同│├──┼───────┼──────┼─────┼───────┤│4│大旺米酒頭(小│102箱(每箱│650元│未扣案(由邱益│││瓶)│24瓶)││興竊得後出售與││││││官益同│├──┼───────┼──────┼─────┼───────┤│5│大仙宋酒│1箱(每箱12│2,600元│未扣案(由邱益││││瓶)││興竊得後出售與││││││官益同│├──┼───────┼──────┼─────┼───────┤│6│越南酒│19箱(每箱12│3,000元│未扣案(由邱益││││瓶)││興竊得後出售與││││││官益同│├──┼───────┼──────┼─────┼───────┤│7│LEO酒│130箱(每箱│500元│未扣案(由邱益││││24罐)││興竊得後出售與││││││官益同│├──┼───────┼──────┼─────┼───────┤│8│純麥啤酒│20箱(每箱24│450元│未扣案(由邱益││││罐)││興竊得後出售與││││││官益同│├──┼───────┼──────┼─────┼───────┤│9│麒麟酒│3箱(每箱24│630元│未扣案(由邱益││││瓶)││興竊得後出售與││││││官益同│├──┼───────┼──────┼─────┼───────┤│10│大味素│4袋(每袋20│660元│未扣案(由邱益││││包)││興竊得後出售與││││││官益同│├──┼───────┼──────┼─────┼───────┤│11│十一虎酒(大)│186箱(每箱│750元│已發還││││12瓶)│││├──┼───────┼──────┼─────┼───────┤│12│十一虎酒(小)│21箱(每箱24│750元│已發還││││瓶)│││├──┼───────┼──────┼─────┼───────┤│13│大旺米酒頭(大│30箱(每箱12│650元│已發還│││瓶)│瓶)│││├──┼───────┼──────┼─────┼───────┤│14│大旺米酒頭(小│9箱(每箱24│650元│已發還│││瓶)│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