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宏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宏維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相隔5至10分鐘後,於相同地點,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同年7月9日1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宏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7月9日12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7月22日出具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3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6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1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嗣於88年7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1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被告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追訴處罰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四、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假釋之時間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要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亦即刑法第79條之1規定,係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做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①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確定(第②、③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④罪);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5月、7月確定(第⑤、⑥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7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0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第①至③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④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就第⑤、⑥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上揭案件(下稱甲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99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⑦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確定(第⑧、⑨、⑩罪);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⑪罪);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⑫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⑬罪);上開第⑦至⑬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乙案),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其於9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甲案之殘刑8月又3日(刑期起算日為99年12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00年8月3日)及乙案有期徒刑4年(刑期起算日為100年8月4日,縮刑期滿日為104年6月16日),迄於103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徵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甲案之各罪執行完畢日為100年8月
3日,縱被告係於103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
104年6月16日,仍應認甲案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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