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超群選任辯護人袁烈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全超群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木製背架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全超群明知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其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中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地座標X:243197、Y:
0000000處,發現已遭不詳人士盜伐、仍置於南投林管處管領力支配下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扁柏角材6塊(總材積為0.12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8萬6,4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7月2日凌晨3時許(起訴書就此誤載為7月1日不詳時間應予更正),駕駛 陳韻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韻文(下稱該自小客車,陳韻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處所,以背架將上開扁柏角材搬運至該自小客車後載運下山之方式竊取得手。嗣於104年
7月2日上午5時1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道路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扁柏角材6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木製背架2個、鋁製背架1個及該自小客車1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全超群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超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系爭自小客車車主陳韻文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南投林管處丹大工作站巡視員莊領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超群竊取扁柏角材相關地點、南投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巒大事業區第59林班扁柏角材材積表、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表、104年7月2日攔檢查獲竊取扁柏角材6塊相關位置圖各1件及照片16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
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上揭扁柏角材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
4年5月7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為竊取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上開扁柏角材6
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扁柏6塊,材積合計為0.12立方公尺,原木山價共計
8萬6,400元,惟上開贓物業已發還南投林管處,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扁柏角材6塊,價值8萬6,400元,有南投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又上揭扁柏角材尚無生產費用可言,是其贓額即應依8萬6,400元計算,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10倍之罰金即86萬4,000元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罰金之易服勞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復為刑法第42條第5項所明定。是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勞役一日,尚不致超過一年之日數(365日)者,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案以3,000元折算一日勞役,未逾一年之日數,即無適用刑法第42條第5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扣案之木製背架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鋁製背架1個及系爭自小客車1輛,雖俱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惟均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5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並有該自小客車車輛詳資料在卷為憑,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前固曾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當場扣得之「扁柏角材」6塊均已發還南投林管處,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