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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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宜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宜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見 康貽芳 手上戴有金戒指1枚,又獨自一人在該處散步,年長可欺,邀約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為康貽芳按摩,而與康貽芳一同步行前往附近旅社,嗣因康貽芳表示要上廁所等情,被告則攙扶康貽芳至臺中公園地下1樓停車場女用廁所內,趁康貽芳在小便斗如廁時,搶奪康貽芳手上之金戒指1枚,經康貽芳攔阻並拉住現行犯被告所揹包包後,被告竟基於脫免逮捕之故意,徒手推倒康貽芳,逃離現場,致康貽芳跌倒在地,並受有膝蓋擦傷之傷害,而難以抗拒,而被告之包包則遺留在地,嗣經康貽芳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29條、第325條第
1項之準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三、查:公訴意旨係認本案與前案起訴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林靜宜竊盜案件(即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下稱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而前案即原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8號案件審理後,於
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案10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案檢察官雖於106年3月27日追加起訴,惟於106年4月10日始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0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日收狀之中檢宏芥105偵29762字第038368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