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珮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小客貨車」;末行行末,補充以「王珮齡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珮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7偵36612號卷第2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違背注意義務程度非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108調偵487號卷第1頁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8年1月18日北市萬調字第1076031651號函、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87號被告王珮齡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珮齡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5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往北行駛,行經國1號高架北向38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停煞之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前方由 陳彥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 潘鳳怜 ,致陳彥廷駕駛之車輛失控撞上護欄,陳彥廷受有頸部疼痛、左髂骨疼痛及右腳踝疼痛等傷害,潘鳳怜受有左大腿疼痛及頸背節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廷及潘鳳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珮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及潘鳳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及車損照片共17張、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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