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83號、110年度偵字第12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聖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聖善於民國108年8月13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陳榮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陳榮耀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詎李聖善肇事後,可預見陳榮耀因此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榮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聖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耀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暈之傷害,然頭暈之形成原因甚多,且僅屬於人體之感覺,而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頭暈」之記載,而無其他病因或病症之具體記載,告訴人到庭又表示醫生叫我觀察,如果會吐的話可能就是腦震盪,但是我後來沒有吐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認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受有「頭暈」之傷害,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09號、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肇事逃逸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安全,竟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又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