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年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2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非低,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被告陳福生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生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原上易字第4號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3日10時30分許起,迄同日12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巷內菜市場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口前,因機車未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福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新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