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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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5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杜立德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佰零壹點捌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壹佰玖拾伍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防潮箱壹個沒收。
事實
一、杜立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之某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四維路口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或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01.80公克,驗餘淨重201.71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195.74公克)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24日下午6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為警 於106年1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廚房旁儲藏室牆邊櫃子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以置藏前開毒品之防潮箱1個,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立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立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564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37至38頁、本院卷第26、3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17至18頁背面),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防潮箱1個可資佐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度院安字第119號、106年度院保字第359號,見本院卷第20、18頁)。且被告於106年
1月24日下午6時5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G-07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3頁)。另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其鑑驗結果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1.80公克,驗餘淨重201.71公克,純度97%,驗前純質淨重195.74公克),有該局106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杜立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依前說明,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素行不良,猶不知警惕、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仍非法持有之,持有毒品數量高達純質淨重195.74公克,數量甚大,所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持有毒品期間約3個月,查無持前揭毒品更犯其他轉讓或販賣犯行之事證,兼衡酌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開過酒吧、火鍋店、檳榔攤等,案發至今均在三峽朝勝光電公司從事太陽能光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家庭成員有兄、妹,父母均過世,需給付在中國大陸所生子女之生活費用,個人經濟情況普通,有負債,積欠銀行約上百萬元債務,因罹患焦慮症、鴉片濫用、重鬱症等病症,現正在接受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度院安字第119號,見本院卷第20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防潮箱1個(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359號,見本院卷第18頁),係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訴 字第 357 號判決(106.07.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 上訴 字第 2303 號(106.09.2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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