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七六號
抗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相對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三巷九十四號一樓
王溪 即亞典商行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七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係請求判決持卡人(即相對人甲○○)「及」特約商店(即相對人王溪,即亞典商行)為給付,並代收單銀行(即訴外人荷蘭銀行)受領特約商店之給付等三項聲明,該三項聲明均為確定之起訴,請求就有理由者判准如聲明所示,無理由者駁回,並無請求判決持卡人「或」特約商店對抗告人為給付或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雖係主觀訴之合併,但未使被告地位不確定(均係確定被起訴之被告,所有被告均須應訴,且均應得一實體判決,並未有其一先位被告敗訴,後位被告即喪失被告地位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為法律所明文承認之一種訴訟型態,且違背前揭規定之起訴,僅生分別辯論、裁判之問題,要無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之餘地,而原裁定竟誤之為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惟縱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亦因其擴大紛爭解決及減少裁判歧異之功能,而有廣受寬認之勢,原審遽予駁回,實嫌率斷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訴之合併型態中,有所謂預備之合併,而預備之合併復有客觀預備之合併與主觀預備之合併之分。所謂客觀預備之合併,即同一原告預慮其對於同一被告提起之某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即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審判。所謂主觀預備之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前者,原告甲預慮其對被告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原告乙對於被告之訴(即預備之訴)審判,後者,原告預慮其對於被告甲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其對於被告乙之訴(即預備之訴)審判。關於主觀預備之合併,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此種訴訟,法院認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解除條件,預備之訴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應因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六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相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三萬八千九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王溪即亞典商行應給付抗告人三萬八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王溪即亞典商行應給付荷蘭銀行之前項金額,由抗告人代位受領,並請求原審擇一有理由,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此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憑,觀諸該三項聲明,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均係本於同一之信用卡消費關係之事實上原因,抗告人並無請求法院對於相對人甲○○之訴(即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其對於相對人王溪即亞典商行之訴(即預備之訴)為審判上先位及預備順序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主觀訴之合併,非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是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共同訴訟如上開三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起訴狀載上揭三項之聲明,並請求原審擇一有理由為抗告人勝訴判決之陳述,遽認非法之所許,而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聲明或另具狀陳明,嗣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或說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新店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維心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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