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原告 盧怡秀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告 盧李敏子
盧金清 高美蓮 盧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在原告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石頭厝十七號之二住處(下稱
原告住處)旁之田地養毛蟹,為能引水至其毛蟹田養蟹,而阻截附近水溝水流,使流水能經原告住處旁水溝流至其毛蟹田,被告並於蟹田水流入口設置攔網篩阻雜物。被告明知上開阻水及設置攔網之行為,在下大雨時有可能導致水流淹入原告住處之結果,詎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下大雨時,不思即行疏通水溝及取走攔網上雜物,致水流氾濫溢出而淹水至原告住處,造成原告之配偶丙○○所購置,置於原告住處之電器、家具、鞋子、貓砂等物品泡水損壞,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損害(詳如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受損物品品名及價值一覽表),原告並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負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
㈡又被告為迫使原告遷居,自一百零五年八月間起,每日六時
前直到二十三、二十四時,分數組人馬,或帶兒孫或帶朋友,故意在原告房間外面泡茶、喝酒、聊天、嬉戲、罵三字經,吵鬧不已,持續至一百零六年六月底原告裝設監視器後始較收斂,造成原告罹患「非特定非精神病的精神疾病」,原告因此自同年四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看診十四次均未能改善病情,不堪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負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撫慰金五十萬元。
㈢被告丁○○○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月間,在原告住處外
公然侮辱原告:「如果怕吵就搬去山上住,你就是沒能耐,才會住娘家」,貶損原告「沒能耐」,損及原告名譽與人格尊嚴,就此人格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㈣被告乙○○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原告住處附近辱
罵原告:「宵肖」(臺語),致損及原告人格尊嚴。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㈤被告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在其新北市淡水區石
頭厝十七號之七住處(下稱被告戊○○住處)門口即原告住處附近,咒罵原告:「這絕對是壞掉,頭腦壞掉的人才會這樣」,令原告深感人格受辱,而難以釋懷。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乙○○、戊○○應各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淹水係天災造成,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發生強降雨,
導致大屯溪水位高漲淹至橋面,造成大面積淹水,被告丁○○○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石頭厝十七號之一住處(下稱被告丁○○○住處)與被告己○○住處亦均淹水,被告不可能自己引水淹自己家。況且,被告戊○○養毛蟹係一百零五年四月間之事,且係利用舊有水利灌溉溝渠,並未更改任何水溝,亦僅有清污。再者,水溝屬公用設施,原告住處之廢水亦排入此水溝,原告夫妻居住此處多年未曾疏浚,現在卻指責平常整理水溝之人未處理好才會淹水,焉有此理?㈡被告己○○因病需要靜養,早已戒酒,被告丁○○○、戊○
○、乙○○滴酒不沾,不可能如原告所言從早到晚喝酒聊天吵鬧,且桌上有酒瓶並不代表有裝酒,亦不代表被告己○○有喝酒,況且被告四人為親戚,更不可能互罵三字經,原告指控顯然不實。倘若原告被吵十個月,不可能不報警,且原告經常使用錄音筆或手機錄影蒐證告人,何需等到裝設監視器?更何況,原告提出之蒐證錄音,蟲鳴鳥叫聲都比窗外談話聲大,該談話聲亦無法證明為被告四人之聲音。
㈢否認被告丁○○○曾說過侮辱原告之話語;又原告提出之錄
音內容係被告乙○○、戊○○、己○○在談論何人在被告己○○牆上張貼誹謗字句及在水龍頭水管惡意灌入玻璃膠,以及被告戊○○與鄰居之閒談,與原告何干?況且,被告乙○○、戊○○近年鮮少見到原告,並無辱罵或咒罵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親戚。
㈡原告住處與被告丁○○○住處及被告己○○住處毗鄰。
㈢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原告住處與被告丁○○○住處及被告己○○住處均有淹水。
㈣原告所提出錄音檔案名稱「乙○○侮辱1」為被告乙○○、
戊○○、己○○間之談話;錄音檔案名稱「LINE_A00000000_00000000」則為被告戊○○與鄰居間之對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住處旁水溝阻水及設置攔網,且疏於即行
疏通水道及取走攔網上雜物,使水流遇大雨氾濫,致其住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淹水,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就上開事實,固舉人證即其配偶丙○○、庚○○,並
提出原告住處淹水照片、被告以石頭、網子、塑膠布阻水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物品損失一覽表、受損物品網路價格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一○七年度士調字第六六號民事卷〈下稱士調卷〉第七頁、本院卷㈠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八頁、卷末證物袋、士調卷第八頁、本院卷㈠第六十一頁至第七十頁)。
⒉證人丙○○到庭雖證稱:「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淹水後,
我們在我家周圍有設監視器,有拍到丁○○○早上去擋水、下午排除的畫面,幾乎每天都有,直到一百零六年七、八月才停止」、「在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淹水前,我跟我太太有時候去散步,也會看到1、2(按:本院卷㈠第二一○頁圖編號,下同,即面對原告住處之左側馬路兩邊水溝)的地方被擋起來,但之前沒有特別注意是誰用塑膠布和磚塊擋住。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因為1、2都被塑膠布和磚塊擋住,所以1、2、5(即原告住處前廣場處水溝)幾乎沒作用,水就往3(即原告住處後側之水溝)的橫溝跑到4的田溝(即面對原告住處右側之溝渠),4的田溝因為戊○○放鐵網,水被鐵網上的垃圾擋住排不掉,水會漫到馬路,但因為馬路地勢比廣場高,所以水會積在廣場,積在廣場後,理論上水會往5流,但十七號之一有放置盆栽和樹苗,這些東西被沖到5,所以5才會塞起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⒊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監視器畫面光碟影像結果,
僅能看見被告丁○○○頭戴斗笠,於監視器畫面所示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時三十二分至四十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六時三十六分至四十六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至五十八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至三十九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至三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至三十九分許,在監視器下方及與道路銜接處之溝渠旁整理空地,並有水流入空地低窪部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三十頁至第四十四頁),但不能看見被告丁○○○係在監視器畫面所示溝渠處設置阻水物;再觀之原告提出以石頭、網子、塑膠布阻水照片,並未拍攝到設置該阻水物之行為人,且原告坦承該照片為同年月二日淹水後所拍攝(見本院卷㈡第九十七頁),亦無法證明上開石頭、網子、塑膠布為被告所設置,且為本件淹水時間前即已設置。可見證人丙○○證述被告丁○○○在本院卷㈠第二一○頁圖編號1、2水溝處設置阻水物,要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⒋縱認證人丙○○所證述被告丁○○○確有上午在前揭水溝
設置阻水物,下午即行排除一情為真,然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第一次淹水時間既為二、三時,此為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十二頁),則本件淹水時間顯然在前晚被告丁○○○撤除阻水物之後,亦難認本件淹水與被告丁○○○設置阻水物相關。
⒌況且,證人丙○○亦證稱:「 盧水池 家也有淹水,他住十
七號之一,因為根據之前的經驗,他們家會先淹水,我們家才淹,‧‧‧之前有他們家淹水,我們家沒有淹到,是颱風的時候,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聽我丈母娘說很久以前也有淹水過,但那次淹水是因為有人把排水管擋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三頁)。則被告根據以往之淹水經驗,當知排水設施阻塞會導致被告丁○○○住處首當其衝發生淹水,原告住處卻不一定會淹水,豈有明知此事,猶自行阻水及怠於疏通水道並清除雜物、垃圾,而自陷淹水之理,此顯悖於常情。
⒍更何況,證人即兩造之親戚庚○○到庭證以:「(一百零
六年六月二日石頭厝原告住處、被告丁○○○、己○○住處及你所居住之番社前一之二號有無淹水?)有,‧‧‧我們那邊淹水是因為上游的大圳水疏通不了漫出來,大圳地勢比番社前還高,從上游開始水就漫出來,導致下游也淹水,因為那天大雨,大圳一時宣洩不及,才造成水漫出來」、「因為4、5廣場地勢比馬路低,1的水排不出去,流到馬路,漫到十七號之一這裡,編號3那邊後面是田,田再上去是番社前,水從番社前順著地勢流下來,馬路的地勢又比較高,所以水會積在丁○○○家」、「我有去幫忙用水溝堵塞的地方,因為都流不通,‧‧‧我看是上游一些草、垃圾流下來到涵管裡面塞住,我清的地方是編號1、5,我用竹竿用手把垃圾拉出來,那邊有類似垃圾的鐵生鏽,好像是烤肉的網子,在涵洞的中間跟垃圾一起堵塞,我就把那整個拿掉,即便拿掉還是有點不通,因為水很大,兩邊都有堵塞,5號對面馬路的水溝涵管也有堵塞,因為上游垃圾流下來」、「我把水溝裡的垃圾清除後,水就排的比較快一點,但水還是很大,那些在水溝裡的垃圾是從上游漂過來的,因為我之前也有在我家附近的田耕作有引水過,我知道水溝常常有上游的垃圾,我也實際清除過好幾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證人即里長甲○○復結證:「(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新北市淡水區屯山里是否有淹水?)屯山里屬於大屯溪下游,地勢比較低,大屯溪源頭在大屯山,當時溪水暴漲,所以大屯溪下游有某些地方水超過河道,漫延到路面,我當天有去巡邏,比較嚴重的地點在六塊厝的大圳旁,地下室有淹超過一公尺,六塊厝比石頭厝更下游,石頭厝要看地點,有時候大雨來,水溝有什麼東西阻擋,那就會淹水,而且可以查到當天下雨量比平常多很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四九頁)。佐以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當日在新北市淡水區屯山里石頭厝一帶降雨量高達六百四十五點五毫米,且降雨集中在上半天,三時至十二時之時雨量依序為五十六、八十八、七十四點五、七十三、六十九、六十二、二十一、一百
十二、六十一點五、十三毫米,原告並曾在其臉書張貼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警示該地區即將發生大雷雨,提醒慎防溪(河)暴漲,低窪地區慎防淹水等之警訊通知,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中象參字第一○七○○○六六一八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淡水區屯山里石頭厝一帶降水量資料、原告臉書貼文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第三十一頁)。足見本件淹水係因當日該地區短時間強降雨,導致大屯溪溪水暴漲,大圳一時無法宣洩水流,導致水流氾濫成災,復以水流挾帶大量上游垃圾沖往下游,造成下游寬度不寬之排水溝渠阻塞,造成積水,始導致下游地區多處淹水嚴重。是被告抗辯本件淹水係天災所致,應非子虛。
⒎至原告提出之物品損失一覽表,經與其所提出淹水照片相
比對,除難以確認二者相符外,亦不足以證明上開物品確因本件淹水而損壞。況且,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侵權行為人所應賠償者,應為原有物品滅失時之價額或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購買新品之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受損物品網路價格資料,賠償其購置新品之價額,亦非有據。
⒏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為迫使其遷居,自一百零五年八月間起,迄
其裝設監視器一百零六年六月底止,每日從清晨至深夜,分數組人馬,或帶兒孫或帶朋友,故意在其房間外泡茶、喝酒、聊天、嬉戲、罵三字經,吵鬧不已,造成其罹患「非特定非精神病的精神疾病」,看診十四次均未獲改善等情,復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就前開事實,固舉人證丙○○,並提出 陳灼彭 身心診
所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其臉書發文紀錄、桌上放置酒瓶照片、其與被告己○○之子 盧韋錡 之對話錄音譯文、其房間現場影音光碟等件為據(見士調卷第九頁、本院卷㈠九十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九十九頁、第一○○頁、卷末證物袋)。
⒉證人丙○○到庭固證以:「(在廣場被告所為各種騷擾或
吵雜聲響,持續的時間?)一百零五年九、十月開始到一百零六年六月底才比較收斂」、「(這段期間每天都有重複這些騷擾行為嗎?)晚上的部分我會經歷,但白天的部分我沒有經歷,因為我白天要上班,晚上七、八點才到家,假日因為我睡比較熟,原告會被吵起來,她就會把我搖起來跟我訴苦,要我去跟他們說」、「(原告因此有在精神科就診?)是,從一百零六年三、四月開始,到現在都還在看」、「(到被告比較收斂之前,原告去精神科就診幾次?)十幾、二十次,每個禮拜都要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
⒊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於其房間攝錄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十二月、一百零六年一月、三月、六月共四十七則影音檔結果,錄影畫面中僅能聽見有人在遠處交談,伴隨似蟲鳴、鳥叫聲,且絕大多數談話內容均聽不清楚,更無法辨識為何人之聲音,且交談之人並無刻意提高音量或發出吵鬧聲響之情(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八頁),俱不足認定該等談話聲已達吵鬧之程度。
⒋又原告提出之陳灼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因非特定非精神病的精神疾病及非典型失眠症,自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持續在陳灼彭身心診所就診,但不足以證明原告之病情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之臉書發文紀錄、照片及錄音譯文,均係其片面製作,且觀其內容,俱無法證明被告有夥同朋友、兒孫,每日從早到晚,故意在其房間外泡茶、喝酒、聊天、嬉戲、罵三字經,吵鬧不已之事實。
⒌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又不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㈣原告繼主張被告丁○○○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月間,在
其住處外公然侮辱其:「如果怕吵就搬去山上住,你就是沒能耐,才會住娘家」,貶損其「沒能耐」,損及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一情,此為被告丁○○○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證人丙○○到庭證稱:「因為我和戊○○有口角,其他人
過來可能算是助勢,丁○○○幫戊○○、原告是幫我,丁○○○一來就用臺語罵原告『如果怕吵就搬到山上住,妳就是沒能耐才會住娘家』,罵完就走了,丁○○○為什麼突然講這個話我也不知道,原告也覺得莫名其妙,我和原告繼續跟戊○○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
⒉佐以被告戊○○陳稱,當時伊自被告己○○住處欲返回淡
海,丙○○表示 伊孫 哭聲吵到原告,因丙○○口氣不佳,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丁○○○聽聞,出來查看,因丙○○對被告丁○○○口氣亦非佳,被告丁○○○因而說如果怕吵的話,可以搬到遠一點的山上去等語;被告乙○○則稱,當時其先抱孫坐在車上,未聽見渠等爭吵內容;被告丁○○○亦坦承當時其聽聞吵架聲,確有走出屋外詢問爭吵原因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七十三頁)。再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於一百零五年十、十一月間曾在原告住處廣場,對原告說:「如果怕吵就搬去山上住,你就是沒能耐,才會住娘家(臺語)」等語(見外放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六年度他字第二五七四號偵查卷影印卷第四十四頁)。依上事證,堪認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確曾對原告出言:「如果怕吵就搬去山上住,你就是沒能耐,才會住娘家(臺語)」之話語。
⒊惟依兩造陳述及證人丙○○之證述可知,當時兩造發生口
角之原因,係因原告主觀上認為遭被告妨害安寧,且當時在場之人僅兩造,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在場之人,又均已親身經歷兩造就被告自一百零五年八月間起,是否有故意妨害原告安寧一事,迭起 勃谿 ,渠等對於原告之言行非無認知,對於原告之評價亦應已形成,衡情應不致因被告丁○○○之上開言詞,而貶損對於原告之評價,自難認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況且,兩造為親戚,原告與被告丁○○○又比鄰而居,被告丁○○○斯時所為之上開話語,可認係於身處與原告一連串糾葛,卻無從與原告理性協調溝通下,所為個人感受之意見表達,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丁○○○稱其「沒能耐」,損及其名譽及人格尊嚴云云,尚非可採。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乙○○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其住
處附近辱罵其「宵肖」(臺語),損及其人格尊嚴云云,既為被告乙○○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提出錄音及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㈠卷末證物袋)。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檔案名稱:乙○○侮辱1」
錄音檔結果(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可聽見一名女性(下稱女性)與二名男性(下分別稱男一、男二)對話。
男一:他(她)對妳貼這個喔!女性:對啊!我剛才跟叔叔說(聽不清楚女性所述)。
男二:誰?女性:剛才人家撕過來的,這也是他(她)貼的,不然怎
麼會有人把人家貼成這樣。(聽不清楚女性所述)。他(她)拿來貼的啦!對不對!男二:嘿啦!女性:看就知道了!男一:妳把它撕掉啊!女性:不用撕啊!幹嘛撕!男一:妳拍起來,撕掉!女性:叔叔有拍了。
男一:拍一拍就可以撕了!女性:貼成這樣!用溼布擦好不好。
男一:妳沒有那個啊。
男二:(聽不清楚男二所述)。
女性:(聽不清楚女性所述)。你的戶口在這邊,他(她
)要怎麼告!男一:拍起來,撕掉!女性:叔叔,你的那個門牌,你自己也要拍起來!不然他
(她)宵肖(臺語)的,到時候拆你的門牌,我跟你說!那用黏的喔!不要懷疑喔!男二:他(她)敢!男一:現在是沒有錄影啦!女性:他(她)沒電啦!男一:他(她)也不敢寫他(她)自己啦!他(她)都不
敢寫!女性:也不敢用手寫,你沒看到!男一:他(她)如果用手寫就知死了!他(她)這樣你沒
有證據,你聽得懂嗎!很聰明!女性:學聰明了!男一:學聰明了,他(她)不敢寫他(她),也不敢把你
的名字都寫出來!他(她)只有寫盧○德,你聽得懂嗎!女性:嘿啊!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檔案名稱:tmp_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CH一影像結果
(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八頁):無聲音,畫面顯示日期時間為二○一七/一○/二八,一一:一二:○七至一一:一二:二七及二○一七/一○/二八,一一:一三:五三至一一:一六:一○。可看見靠監視器在廣場之右半部近樹林在長形物品左側停放一輛銀色汽車,而在廣場中間位置貼近牆面仍放置該臺手推車,且其上放置黃色、藍色籃子並裝有物品。又在十七號之七門口前有停放一臺黑色機車,而於十七號之七門口有二名男性、二名女性,其中黑色上衣、淺色長褲男性(下稱男三)、綠色上衣、灰色長褲女性(下稱女一)年齡應較藍色上衣、花紋短褲男性(下稱男四)、墨綠色上衣、黑色長褲女性(下稱女二)為大,四人似在門口談話,嗣可看見男四轉身朝監視器方向並向右側抬頭看向十七之之二上方(見本院卷㈡第四十六頁擷取畫面四十一至四十三)。復可看見十七號之七大門已開啟,而除男三、男四、女一、女二外,另有一名身著深色上衣、灰色短褲男性(下稱男五)與男三在十七之七號門口前之黑色機車車頭前方處,以金桶準備燃燒金紙,嗣男四、女二走至銀色汽車車頭前談話,再由銀色汽車右側走至後方。復於
一一:一五:四九,可看見男五、女一站在十七號之七大門右側牆面查看似為一張貼於牆面之白色A四紙張,而男三亦站立於金桶旁轉頭朝該A四紙張方向察看,三人應有談話,至一一:一六:一○,可看見女一仍在查看該A四紙張(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擷取畫面四十四至四十六)。
⒋惟監視器影像中並未看見原告,顯見原告當時並不在場,
再揆之錄音檔中被告戊○○、乙○○、己○○之對話,係在被告己○○住處前討論該張貼紙張之內容及處理方式,被告乙○○所述「宵肖(臺語)」,並未指名道姓,且由前後對話內容,亦不足以知悉當時被告乙○○係在講述何人。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此部分話語損及其人格尊嚴云云,亦難憑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在被告己
○○住處門口,即其住處附近,咒罵其「這絕對是壞掉,頭腦壞掉的人才會這樣」,令其深感人格受辱云云,既為被告乙○○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提出錄音及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㈠卷末證物袋)。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檔案名稱:LINE_A00000000_00000000」之錄音檔結果(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五頁):
(本檔案為二名男性對話錄音內容,下分別稱甲男、乙男。)甲男:我不是說我討厭他,我知道他絕對是壞掉,頭腦壞
掉的人才會這樣,你聽得懂嗎,不可能說小孩在那邊哭而已,他把我擋下來,他弟弟在裡面哭,六、七點而已,你把我擋下來罵了我半小時!乙男:(聽不清楚乙男所述),跟你說啦。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
0」監視器CH一影像結果(見本院卷㈡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五頁):無聲音,畫面顯示日期時間為二○一七/○八/一八,○九:五三:五二至○九:五四:○八。
在錄影畫面中可看見監視器係架設於新北市淡水區石頭厝十七號之二牆面由上而下往後方十七號之七拍攝,於十七號之七前方為一鋪設水泥之廣場,而由監視器往十七號之七方向,左側為十七之二號牆面、右側為樹林,且於廣場與樹林銜接處有放置一長形物品。復於靠監視器在廣場之右半部近樹林在長形物品左側停放一輛黑色汽車及黑色汽車左側停放一臺紅色機車,而紅色機車與牆面距離約一半廣場寬度,又在廣場中間位置貼近牆面放置一臺手推車,上面有一黃色籃子裝有物品、右側地面有一藍色籃子及其周遭有物品散落於地。另可看見有一名身著白色上衣、淺色短褲之人(下稱男一)及一名身著黑色上衣、白底黑花紋短褲之人(下稱男二)在十七號之七門口,其中男一有舉手動作,男一、男二應係在門口談話(見本院卷㈡第四十五頁擷取畫面三十九至四十)。
⒋惟監視器影像中並未看見原告,顯見原告當時並不在場,
再揆之錄音檔中係擷取被告戊○○與一名男性之片段對話,並無前言及後語,被告戊○○所指「他絕對是壞掉,頭腦壞掉的人才會這樣」,並未指名道姓,由上開片段之對話內容,亦不足以推知當時被告戊○○係在講述何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戊○○此部分話語,侮辱其人格云云,亦難遽採。
㈦是以,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上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既均不
能舉證證明,本院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乙○○、戊○○應各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