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5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維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陳巧玲 、 林融志 、 趙偉鈞 、 林振鴻 等人均已遭查獲,且陳巧玲、林融志均在羈押中,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且均已坦承犯行,故主觀上並無再聚集眾人以相同模式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意願,客觀上亦有相當程度之困難性,因此被告是否真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容有商榷之餘地。且被告坦承犯行,有高度意願籌錢賠償被害人,惟目前被告羈押在所,將致使被告無法具保籌錢而錯失與被害人和解之契機,除對被告相當不利及不公外,亦有害於被害人之利益。再者,被告長期間均有固定之住所,被告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其先後多次蒐購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9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次數非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被告上開所指,尚非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