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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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 張添庸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 黃阿雅 兼訴訟代理人 謝玉蘭 被告 吳富吉 訴訟代理人 吳萬成
謝玉蘭被告楊 吳阿桑
黃炳森 陳樹福 陳明德佩娜黃綢妹秋菊 黃宜姍 趙令民令道 黃正金 黃正坡 黃正鑫 黃秀珠 黃正來 黃玉嬌 黃玉美童梅 黃鈺媛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秋靜 被告 黃秀卿
黃正財 黃正一 黃正昌惠珍 黃正錡文招 周承翰 周承睿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明憲 被告袁 明治
袁明城明志 袁明山彩雲 袁美愛 兼上三十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周黃綢妹黃秋菊 、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 趙令道 、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 陳佩娜 、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 黃童梅 、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 黃惠珍 、黃正錡、 黃文招 、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 袁明治 、袁明城、 袁明志 、袁明山、 袁彩雲 、袁美愛應就 黃阿昂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九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謝玉蘭、黃阿雅、 楊吳阿桑 、吳富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周黃綢妹、黃秋菊、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四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D1、D2、D
3部分(面積合計四九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謝玉蘭、黃阿雅、楊吳阿桑、吳富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F、F1部分(面積合計一二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周黃綢妹、黃秋菊、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謝玉蘭、黃阿雅、楊吳阿桑、吳富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周黃綢妹、黃秋菊、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不知訴外人 黃仁富 及黃阿昂之繼承人分別為何,遂仍列「黃仁富之繼承人等」及「黃阿昂之繼承人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黃仁富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黃仁富所遺留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0地號土地)面積39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同段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6地號土地)面積74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同段5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2地號土地)面積9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阿昂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昂所遺留系爭560、566、5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56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95.9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3.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6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仁富之繼承人等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6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昂之繼承人等保持公同共有。㈣兩造共有系爭56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48.1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498.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E部分面積124.
6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仁富之繼承人等保持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124.6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昂之繼承人等保持公同共有。㈤兩造共有之系爭57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94.9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63.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H部分面積15.8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仁富之繼承人等保持公同共有;I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昂之繼承人等保持公同共有(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於查悉黃仁富及黃阿昂之繼承人各別為何後,旋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黃仁富之繼承人即黃阿雅、謝玉蘭、吳富吉、楊吳阿桑,與黃阿昂之繼承人即周黃綢妹、黃秋菊、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復於103年9月11日具狀增列被告黃鈺媛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秋靜、被告周承翰、周承睿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明憲(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末於本院104年4月23日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上開土地之分割方式,且因被告謝玉蘭、楊吳阿桑、黃阿雅、吳富吉(下稱被告謝玉蘭等4人)已於104年2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0頁、第164頁至167頁),而更正聲明如下所述(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幾經變更後,終確定如後述聲明所示。綜此,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則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請求分割標的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增列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亦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吳阿桑、黃炳森、陳樹福、陳佩娜、陳明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系爭560、566、572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謝玉蘭、楊吳阿桑、黃阿雅、吳富吉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54分之1、54分之4、54分之1,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阿昂 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周黃綢妹、黃秋菊、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下稱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為吳阿昂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又與系爭56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56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67地號土地及與系爭57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71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楊雅淇 所有,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部分,各得與562、567、57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符合經濟效益,對被告亦無不利之處,且系爭566地號土地為袋地,未鄰道路,目前聯絡道路所通行之土地為附圖所示藍線範圍,是跨越562、562-1、565地號土地,乃是他人所有之空地,非既有道路,其中5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62-1、56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黃紹修 所有,566地號土地既未鄰道路,其分割方案即無須留通路供對外通行之必要,另被告辯稱系爭560、5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57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惟系爭560地號土地有臨路,而系爭572地號土地未臨路僅有田埂可通行,兩者之價值相差甚多,原告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及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昂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之系爭
560地號土地(地目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560A面積263.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60B面積6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玉蘭等4人按其原應有比例保持分別共有,560C面積6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保持公同共有。⒊兩造共有之系爭566地號土地(地目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566D面積275.5平方公尺、566D1面積133.22平方公尺、566D2面積40.32平方公尺、566D
3面積49.75平方公尺,共498.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66E面積12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玉蘭等4人按原有比例保持分別共有;566F面積12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保持公同共有。⒋兩造共有之系爭572地號土地(地目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572C面積63.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72H面積1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玉蘭等4人按原有比例保持分別共有,572I面積1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黃綢妹、黃秋菊、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
、黃正坡、黃正鑫、黃秀珠、黃正來、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黃正炎(下稱被告黃正炎等31人)表示:原告就系爭566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有分割後土地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問題,且有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之困擾,是以,爰提出分割方案為: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560、57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答辯聲明狀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32
7.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3部分面積163.62平方公尺,分歸全部被告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兩造共有系爭56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方式,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嗣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就系爭560地號土地希望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謝玉蘭、黃阿雅、吳富吉則陳述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吳阿桑、黃炳森、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或有因公示送達者,或收受通知書不予關心而未到者,且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迄今就黃阿昂所遺土地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本件實無從協議分割,應屬實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阿昂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已據原告提出黃阿昂及全體繼承人之除戶及現行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124頁、卷二第41頁至第54頁),上開資料經查核無訛,亦足為信實。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關於黃阿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阿昂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繼承人數因初次繼承及再轉繼承之原因,人數眾多,就本件土地亦未析產,自屬公同共有,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加以處分,自亦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故原告主張黃阿昂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應先行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到場或未到場有陳述之被告等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正當,為有理由。
五、系爭560、572地號土地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60、572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謝玉
蘭等4人及黃阿昂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吳富吉、楊吳阿桑、黃阿雅、謝玉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4、18分之1,黃阿昂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560、5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且系爭560、572地號土地前分別為原告、黃仁富(即被告謝玉蘭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阿昂等3人共有,經審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規定分割,每筆至多能分割為3筆土地乙節,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0頁)。㈡次查,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均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56
0、572地號土地,其內部間並無應有部分,無從分割,故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應不得超過3宗,業如前述。系爭5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毗鄰之5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5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毗鄰之57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雅淇所有,有地籍圖、562、57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再參酌系爭560地號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由北至南共劃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三部分土地,而原告主張黃仁富之繼承人即被告謝玉蘭等4人業將系爭560地號土地之持分出售予原告所經營之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一節,為到庭被告謝玉蘭所不爭執,堪認將附圖所示毗鄰之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謝玉蘭等4人所有,較利於原告分割後能整體規劃及使用系爭560地號土地。再者,原告就系爭572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被告所同意,未到庭之被告等就此亦均未表示意見,足以推認渠等對原告所提系爭57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異議,而就原告所提系爭56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亦為到庭被告所同意,惟被告黃正炎等31人表示希望能分配編號B之位置,並辯稱渠等就系爭560地號土地若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將來亦可能出賣與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然被告黃正炎既稱「可能」,即表示將來是否出售所分得土地仍有變數,是被告黃正炎所辯,尚難憑採。因此,本院審酌系爭560、572地號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與周圍毗鄰土地之相鄰關係等情,認原告就系爭560、572地號土地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平、妥適,是以,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A、G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B、H部分分歸被告謝玉蘭等4人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將C、I部分分歸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公同共有,應為可採。
六、系爭566地號土地部分:系爭566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1棟,目前為無人居住之空屋,該土地為袋地,目前對外聯絡道路所通行之土地為附圖所示藍線部分,為跨越562、562-1、56
5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其中5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562-1、565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黃紹修所有,且系爭5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D3部分毗鄰之567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楊雅淇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桃園市○○區○○段○○○號建物謄本、上開各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6頁、卷二第94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62頁至第165頁)。且原告就系爭566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被告所同意,未到庭之被告等就此亦均未表示意見,足以推認渠等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異議。從而,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D、D1、D2、D3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E部分分歸被告謝玉蘭等4人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將F、F1部分分歸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公同共有,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就被繼承人黃阿昂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原告│2/3││├────────┼──────┼────┤│被告周黃綢妹、黃│1/6│公同共有││秋菊、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即││││黃阿昂之繼承人)│││├────────┼──────┼────┤│被告吳富吉│1/54││├────────┼──────┼────┤│被告楊吳阿桑│1/54││├────────┼──────┼────┤│被告黃阿雅│4/54││├────────┼──────┼────┤│被告謝玉蘭│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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