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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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告 張添庸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 黃阿雅 兼訴訟代理人 謝玉蘭 被告 吳富吉 訴訟代理人 吳萬成
謝玉蘭被告楊 吳阿桑
黃炳森 陳樹福 陳明德 陳 佩娜 周 黃綢妹 黃 秋菊 黃宜姍 趙令民 趙 令道 黃正金 黃正坡 黃正鑫 黃秀珠 黃正來 黃玉嬌 黃玉美 黃 童梅 黃鈺媛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秋靜 被告 黃秀卿
黃正財 黃正一 黃正昌 黃 惠珍 黃正錡 黃 文招 周承翰 周承睿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周明憲 被告袁 明治
袁明城 袁 明志 袁明山 袁 彩雲 袁美愛 兼上三十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周黃綢妹 、 黃秋菊 、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 趙令道 、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 陳佩娜 、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 黃童梅 、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 黃惠珍 、黃正錡、 黃文招 、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 袁明治 、袁明城、 袁明志 、袁明山、 袁彩雲 、袁美愛應就 黃阿昂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三九五點九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謝玉蘭、黃阿雅、 楊吳阿桑 、吳富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周黃綢妹、黃秋菊、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四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D1、D2、D
3部分(面積合計四九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一二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謝玉蘭、黃阿雅、楊吳阿桑、吳富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F、F1部分(面積合計一二四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周黃綢妹、黃秋菊、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維持公同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四點九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謝玉蘭、黃阿雅、楊吳阿桑、吳富吉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周黃綢妹、黃秋菊、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尚不知訴外人 黃仁富 及黃阿昂之繼承人分別為何,遂仍列「黃仁富之繼承人等」及「黃阿昂之繼承人等」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黃仁富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黃仁富所遺留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0地號土地)面積39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同段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6地號土地)面積74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同段5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2地號土地)面積94.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阿昂之繼承人等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昂所遺留系爭560、566、5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6)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系爭56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95.93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3.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6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仁富之繼承人等保持公同共有;C部分面積6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昂之繼承人等保持公同共有。㈣兩造共有系爭56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48.1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D部分面積498.7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E部分面積124.
6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仁富之繼承人等保持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124.6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昂之繼承人等保持公同共有。㈤兩造共有之系爭57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94.92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63.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H部分面積15.8
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仁富之繼承人等保持公同共有;I部分面積1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阿昂之繼承人等保持公同共有(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嗣於查悉黃仁富及黃阿昂之繼承人各別為何後,旋於民國10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黃仁富之繼承人即黃阿雅、謝玉蘭、吳富吉、楊吳阿桑,與黃阿昂之繼承人即周黃綢妹、黃秋菊、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復於103年9月11日具狀增列被告黃鈺媛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秋靜、被告周承翰、周承睿之法定代理人為周明憲(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末於本院104年4月23日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上開土地之分割方式,且因被告謝玉蘭、楊吳阿桑、黃阿雅、吳富吉(下稱被告謝玉蘭等4人)已於104年2月2日辦妥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59頁、第160頁、第164頁至167頁),而更正聲明如下所述(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故原告本件訴之聲明幾經變更後,終確定如後述聲明所示。綜此,原告上開所為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追加,則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請求分割標的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聲明雖經數次變更,惟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另增列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亦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吳阿桑、黃炳森、陳樹福、陳佩娜、陳明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系爭560、566、572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謝玉蘭、楊吳阿桑、黃阿雅、吳富吉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54分之1、54分之4、54分之1,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阿昂 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周黃綢妹、黃秋菊、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下稱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為吳阿昂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從與渠等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然由於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致無法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又與系爭56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566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67地號土地及與系爭572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571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楊雅淇 所有,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所分得部分,各得與562、567、57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符合經濟效益,對被告亦無不利之處,且系爭566地號土地為袋地,未鄰道路,目前聯絡道路所通行之土地為附圖所示藍線範圍,是跨越562、562-1、565地號土地,乃是他人所有之空地,非既有道路,其中5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562-1、56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 黃紹修 所有,566地號土地既未鄰道路,其分割方案即無須留通路供對外通行之必要,另被告辯稱系爭560、5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系爭572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惟系爭560地號土地有臨路,而系爭572地號土地未臨路僅有田埂可通行,兩者之價值相差甚多,原告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及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⒈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阿昂所遺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6),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共有之系爭
560地號土地(地目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560A面積263.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60B面積6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玉蘭等4人按其原應有比例保持分別共有,560C面積6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保持公同共有。⒊兩造共有之系爭566地號土地(地目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566D面積275.5平方公尺、566D1面積133.22平方公尺、566D2面積40.32平方公尺、566D
3面積49.75平方公尺,共498.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66E面積12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玉蘭等4人按原有比例保持分別共有;566F面積12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保持公同共有。⒋兩造共有之系爭572地號土地(地目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572C面積63.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572H面積1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玉蘭等4人按原有比例保持分別共有,572I面積15.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黃綢妹、黃秋菊、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
、黃正坡、黃正鑫、黃秀珠、黃正來、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黃正炎(下稱被告黃正炎等31人)表示:原告就系爭566地號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有分割後土地無法通行至聯外道路之問題,且有分割後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之困擾,是以,爰提出分割方案為: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560、572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答辯聲明狀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合計32
7.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3部分面積163.62平方公尺,分歸全部被告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兩造共有系爭566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以原物分配方式,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按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補償被告。嗣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改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惟就系爭560地號土地希望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等語。
㈡被告謝玉蘭、黃阿雅、吳富吉則陳述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㈢被告楊吳阿桑、黃炳森、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事,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未到場之被告或有因公示送達者,或收受通知書不予關心而未到者,且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迄今就黃阿昂所遺土地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主張本件實無從協議分割,應屬實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阿昂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已據原告提出黃阿昂及全體繼承人之除戶及現行各該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124頁、卷二第41頁至第54頁),上開資料經查核無訛,亦足為信實。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不動產處分行為,關於黃阿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黃阿昂之繼承人已因繼承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且繼承人數因初次繼承及再轉繼承之原因,人數眾多,就本件土地亦未析產,自屬公同共有,惟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無從加以處分,自亦無法與其他共有人為分割;故原告主張黃阿昂之繼承人即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應先行繼承登記(登記為公同共有),有到場或未到場有陳述之被告等就此亦均表示無意見,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指,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正當,為有理由。
五、系爭560、572地號土地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60、572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謝玉
蘭等4人及黃阿昂分別共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吳富吉、楊吳阿桑、黃阿雅、謝玉蘭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4、18分之1,黃阿昂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6頁至第16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560、57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且系爭560、572地號土地前分別為原告、黃仁富(即被告謝玉蘭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阿昂等3人共有,經審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4款規定分割,每筆至多能分割為3筆土地乙節,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0頁)。㈡次查,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均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56
0、572地號土地,其內部間並無應有部分,無從分割,故仍應維持公同共有。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宗數應不得超過3宗,業如前述。系爭56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毗鄰之5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5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毗鄰之57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楊雅淇所有,有地籍圖、562、571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再參酌系爭560地號土地為一狹長型土地,由北至南共劃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三部分土地,而原告主張黃仁富之繼承人即被告謝玉蘭等4人業將系爭560地號土地之持分出售予原告所經營之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一節,為到庭被告謝玉蘭所不爭執,堪認將附圖所示毗鄰之編號A、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謝玉蘭等4人所有,較利於原告分割後能整體規劃及使用系爭560地號土地。再者,原告就系爭572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被告所同意,未到庭之被告等就此亦均未表示意見,足以推認渠等對原告所提系爭57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無異議,而就原告所提系爭56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亦為到庭被告所同意,惟被告黃正炎等31人表示希望能分配編號B之位置,並辯稱渠等就系爭560地號土地若分得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將來亦可能出賣與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然被告黃正炎既稱「可能」,即表示將來是否出售所分得土地仍有變數,是被告黃正炎所辯,尚難憑採。因此,本院審酌系爭560、572地號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與周圍毗鄰土地之相鄰關係等情,認原告就系爭560、572地號土地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公平、妥適,是以,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A、G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B、H部分分歸被告謝玉蘭等4人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將C、I部分分歸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公同共有,應為可採。
六、系爭566地號土地部分:系爭566地號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1棟,目前為無人居住之空屋,該土地為袋地,目前對外聯絡道路所通行之土地為附圖所示藍線部分,為跨越562、562-1、56
5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其中5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562-1、565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黃紹修所有,且系爭5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D3部分毗鄰之567地號土地為原告配偶楊雅淇所有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桃園市○○區○○段○○○號建物謄本、上開各土地第二類謄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6頁、卷二第94頁、第104頁、第107頁、第162頁至第165頁)。且原告就系爭566地號土地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到庭被告所同意,未到庭之被告等就此亦均未表示意見,足以推認渠等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無異議。從而,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附圖所示D、D1、D2、D3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將E部分分歸被告謝玉蘭等4人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將F、F1部分分歸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公同共有,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周黃綢妹等35人就被繼承人黃阿昂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妥當。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敏維附表: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原告│2/3││├────────┼──────┼────┤│被告周黃綢妹、黃│1/6│公同共有││秋菊、黃炳森、黃││││宜姍、趙令民、趙││││令道、黃正金、黃││││正坡、黃正鑫、陳││││樹福、陳明德、陳││││佩娜、黃秀珠、黃││││正來、黃正炎、黃││││玉嬌、黃玉美、黃││││童梅、黃鈺媛、黃││││秀卿、黃正財、黃││││正一、黃正昌、黃││││惠珍、黃正錡、黃││││文招、周明憲、周││││承翰、周承睿、袁││││明治、袁明城、袁││││明志、袁明山、袁││││彩雲、袁美愛(即││││黃阿昂之繼承人)│││├────────┼──────┼────┤│被告吳富吉│1/54││├────────┼──────┼────┤│被告楊吳阿桑│1/54││├────────┼──────┼────┤│被告黃阿雅│4/54││├────────┼──────┼────┤│被告謝玉蘭│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