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鴻翔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鴻翔曾於民國100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又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述2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缺乏代步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4日下午6時45分,在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房屋前車庫處,徒手竊取 黃美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黑色、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旋騎乘該腳踏車逃離該處,將該腳踏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嗣黃美雅於104年8月10日報警,經警調閱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核被告林鴻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犯行,並於民國101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前科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上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委員會調解書正本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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