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0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堤防邊附近之某客運轉運站,將其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郵寄至臺中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小姐」之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化名「雅若」與甲○○聊天,佯稱願意與其出來見面看電影,惟需依其指示匯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而遵從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開立並郵寄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及郵寄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從網路「YAHOO!奇摩知識+」網站中見到自稱「謝小姐」表示可協助貸款之訊息,伊因急需用錢,遂以該訊息中所留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該自稱為「 謝若芬 」之成年女子表示因伊為學生,需要資料才能獲得貸款,遂要求伊提供兩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製造往來資料,伊遂不疑有他而將其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及另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雙證件影本等物,於前揭時、地郵寄予「謝若芬」,之後對方一再拖延,伊方知被騙等語。
四、經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親自開立,並於上開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若芬」之成年女子,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即以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甲○○將二千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稱其係因自網路「YAHOO!奇摩知識+」網站獲悉該「謝小姐」招攬貸款訊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站列印資料一份為據,而該廣告內容中表示可協助辦理信貸及現金卡等業務,並留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又當時該門號之使用者係登記為 劉然芝 ,有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5日南字資第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按,惟劉然芝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965、4966號詐欺一案中(該案被告為 曾禹郎 ),業已明確證稱其根本未申辦過該行動電話門號等語(參見該案97年度核交字第1465號偵查卷第7頁);另依該案被告曾禹郎所述,其亦係因於97年1月間在「YAHOO!奇摩知識+」網站瀏覽該「謝小姐」所刊登可協助貸款之訊息後,方依指示郵寄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該名自稱「謝若芬」之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曾禹郎所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謝小姐」所留之聯絡電話,亦與被告所提供者相同,曾禹郎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27號詐欺一案中,該案被告 曾玉婷 亦稱係遭某自稱為大眾銀行謝小姐之人撥打其手機表示可協助提供貸款後, 伊依 所留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與該名謝小姐聯絡後,郵寄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予謝小姐,後其帳戶亦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復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案在卷可參,該案被告曾玉婷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均顯見該門號當係詐騙集團所使用,欲藉該可協助貸款之訊息詐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甚明。
(三)再依卷附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參見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04號偵查卷第25頁以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實自97年1月10日下午5時許起,即與該門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話紀錄,足徵被告稱其係因欲貸款方撥打上開電話與對方聯絡等語,當非無據。又被告若係販賣系爭帳戶,自被告於97年1月10日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並取得販賣所得價金後,理應無再與對方密集聯絡之必要,然由上開通聯紀錄所示,97年1月11日至15日間被告仍不斷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與對方聯絡,符合被告所稱其不斷詢問對方辦理情形如何,而對方推稱係回鄉下選舉立委等情,實與一般販售帳戶者之情形迥異,亦可徵被告辯稱其係因該網路上所刊協助信用貸款之訊息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上開自稱「謝若芬」之成年女子行為,然依前所述,實不能排除被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協助貸款陷阱詐騙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性,是本院對被告是否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乙節,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又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704號併案意旨略以: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告於97年1月10日所一併郵寄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後,即於同年月12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 吳聲杭 詐稱網路交友欲見面,惟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身分等語,使吳聲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四萬元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系爭安泰銀行帳戶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從而與本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等語。惟查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上開併案部分於本案即無同一事實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