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律師鍾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短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四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刑十月及七月確定。復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刑一年二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刑嗣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甫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乙○○因失業生計困難而需款孔急,而起意搶奪他人財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用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定之短刀乙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口,見甲○○獨自一人手持行動電話行走於該處通話,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趁甲○○不備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甲○○所有而置於右肩之皮包乙個(內有相機乙部、小錢包乙個及現金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得手後迅即徒步往竹林路一一九巷四弄口左轉一一九巷再左轉竹林路逃逸,惟甲○○仍一路高呼並緊追於後,乙○○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即手持短刀對甲○○揮舞,以此方式施加強暴致甲○○無法抗拒而暫停追趕,乙○○即再往竹林路方向逃逸,然甲○○仍續為追趕並高呼在後,因而引起路人圍觀注意,乙○○見狀即再回頭往竹林路一一九巷方向逃逸,行經竹林路一一九巷口時,復與追趕而至之甲○○發生拉扯,乙○○承前脫免逮捕之目的,乃接續持短刀對甲○○近距離揮舞圖為嚇退甲○○而施強暴,然在拉扯中失手造成甲○○受有左側手部多數處開放性傷口共約四點五公分與右側手表淺損傷等傷害,甲○○受傷後因恐懼而不能抗拒乃停止追捕,乙○○遂將所搶得之皮包棄置在地而往對街逃逸,然於竹林路一三四號中和農會前為見狀前來協助之路人圍捕,乙○○在掙扎拉扯過程中所持短刀不慎刺傷協助圍捕之 陳妙玉 ,致陳妙玉受有腹部兩道穿刺傷共約零點六公分之傷害(此部分因陳妙玉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乙○○為路人陳慶利壓制在地而以準現行犯逮捕之,警經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短刀乙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其偵查、
警詢中之供述大抵合致,復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親睹被告逃逸過程之路人 張文峰巫盛乾 、陳妙玉與陳慶利分別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吻合(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中於偵查中所為者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俱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其等該項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九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此外,復有卷附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草圖各乙紙、監視錄影翻攝相片四幀及扣案短刀乙把可為佐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行搶攜帶使用之短刀係金屬材質,刀鋒銳利,其並已
實際造成告訴人與陳妙玉受傷之結果,客觀上顯對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又被告攜帶扣案短刀之目的本即係欲作為嚇阻被害人等以遂行其犯行,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明確,而被告於甫搶得皮包逃逸而遭告訴人追趕之時,在近距離之狀況下以該短刀向告訴人揮舞,以該短刀所具之強大殺傷力以觀,客觀上足以造成一般之人立時感到人生命、身體之強烈且立即明顯之危險,已屬不法有形腕力之施加而非僅止於將來惡害之通知,核為刑法所定強暴之手段,且告訴人亦因被告近距離揮舞短刀感到恐懼而暫停追趕,亦足見被告此項施強暴之行為已致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結果。再者被告因受路人圍捕而回頭逃逸再與告訴人相遇時,為脫免逮捕乃續持短刀對告訴人近距離揮舞,並失手造成告訴人受有手部多處傷害之結果,自亦屬不法腕力施加之強暴行為,而告訴人受傷後則因恐懼而停止追捕,亦顯見被告此施強暴之行為已致告訴人無法抗拒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又被告行搶後固有兩度對告訴人施強暴之行為,然告訴人雖因被告對之揮舞短刀不能抗拒而暫停追趕,然在被告因此而轉身再往竹林路方向逃逸時,告訴人仍續為追趕並高呼在後,並因而引起路人圍觀注意,致被告見狀即再回頭往竹林路一一九巷方向逃逸,而於竹林路一一九巷口再度與告訴人相遇並發生拉扯,足見告訴人於遭搶奪財物後始終持續追躡被告而未有間斷;而被告第二次持刀揮舞致告訴人成傷之強暴行為,實係為達原即存在之脫免逮捕目的而為之,在告訴人始終追躡在後之情形下容非另行起意而為之,堪認此與其甫行搶後第一次對告訴人揮舞短刀而施強暴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脫免逮捕之目的接續所為(第一次之強暴行為尚兼及防護贓物之目的),屬所犯準強盜罪之部分行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個加重準強盜罪為己足。而依現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為脫免逮補、防護贓物而有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致告訴人成傷,尚乏充足證據證明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是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應認係被告所犯加重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第二次對告訴人揮刀成傷之部分係基於另起之傷害犯意而應另論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準強盜行為(即行搶後第一次對告訴人揮刀施強盜之部分)間既具部分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加重準強盜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庸為起訴法條變更或另論知傷害罪無罪,併此敘明。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國民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因需款孔急而為本件犯行,動機雖非惡劣然仍有可議,所用攜帶兇器手段,較之一般搶奪行為情節為重,復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對告訴人施強暴,惡性非輕,惟於偵審中能直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短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並於所為加重準強盜犯罪所攜帶
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自陳明確在卷,核屬供本件加重準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許炎灶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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