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2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嗣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行方不明,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復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九年,長期未共同生活,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已生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九日離境返回大陸後,迄未返臺與原告同居等情,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外,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僱用人 黃秀貞 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去大陸結婚,我在臺灣從來沒有見過原告的太太,原告來我店送貨,有拿身分證給我們看,原告有說他有娶大陸新娘」(詳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徵之證人黃秀貞係原告之僱用人,平日工作接觸頻繁,衡情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有所瞭解,且核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八十九年
間離境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遑論夫妻間能互助、互愛、互信、互敬,復被告於離家期間對於原告生活狀況未曾聞問、關心,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未共同生活已近九年,分居兩地,各行其是,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復無維持婚姻之計畫與意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姻破綻之責任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併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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