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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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交通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與已減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贅載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經減刑之罪(該罪刑業經減刑,聲請人誤載如附表編號2部分係屬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罪云云,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為「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9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就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依94年2月2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為有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名,合於減刑規定;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載列之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除有如附表所載之錯誤應予更正外,其餘經核並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與受刑人犯業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欄所示。末者,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固已於94年4月28日易科罰金而為終結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附表編號2部分既未執行完畢,則附表編號1、2等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對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就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聲請書││││僅略載「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罪日期│93年2月21日│92年11月至93年4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826號│年度偵緝字第277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96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3月18日│97年11月2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交簡字第172號│96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決├────┼────────────┼────────────┤││確定日期│93年11月24日│97年12月15日│├─┴────┼────────────┼────────────┤│合於中華民國│得減刑│已減刑(聲請書誤載為「不││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附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7115號(業已執│年度執字第130號│││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