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振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制猥褻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58號)判處強制罪有期徒刑6月、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8月、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等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年12月21日,因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判處刑拘役20日,於102年6月3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2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已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21日,再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
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於102年6月3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為妨害自由之犯行,可徵其於前開緩刑期間,未謹慎其行,違犯法律,不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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