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
林秉誼 相對人 許宏騰許振興
許曾麗玉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 羅武龍 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羅武龍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聲請人給予法律扶助而支出第一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50元﹙登報費﹚,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判決影本、審查表、費用計算書、領款單、收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