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振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茲參考)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經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534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3號裁定後,於102年8月8日將文書送達被告現在監執行之法務部矯正屬臺北監獄交付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上開裁決書已於102年8月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規定,此項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則本件抗告人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算,計至同月1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查,抗告人係至102年8月14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見該狀上該監獄收狀登記章戳),,嗣經該監所於102年8月15日轉送本院收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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