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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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2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曉琪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曉琪於民國100年6月
4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高雄市區往旗津方向),遭拍照舉發異議人行車速度達時速5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惟據異議人所知,上開路段之行車速限,事後已更改為時速50公里,不禁令人覺得是否該繳納罰鍰?如此速限之變更,是意謂較早行車經過該處之人較為倒楣?是否不要更改速限較為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100年6月4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是時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高雄港過港隧道(高雄市區往旗津方向),為警方人員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達時速50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相片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且依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100年7月22日高港警行字第1000009352號函所示,上開路段之最高速限,自100年7月1日起,業已由時速40公里上修至時速50公里。然按,各道路行車速限之規範,係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此,同一路段之速限規範,本可能因該路段之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率或其他考量因素發生變化,而使主管機關依據其變化狀況而予修正,以求兼顧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又此行車速限規範之變更,只要依法設置標誌或繪製標字而為告示,使所有駕駛人於行車時得以知悉並為遵守,即無何違誤或不公平可言(同一路段之速限規範,亦有可能因該路段交通量增加或肇事率過高,而有下修最高速限之情)。因此,異議人所稱「較早行車之人較為倒楣」、「不要更改速限較為公平」云云,要與前揭規定及該規定意在兼顧交通安全與行車順暢之精神顯有相違,自屬無可採認。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紀龍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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